(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8日零时10分许,被害人欧某某下班途经南山区××立交人行天桥时,被告人沈某某与何某(另案处理)正往天桥下走。当被害人准备上天桥时,被告人沈某某突然冲到其面前拍打其肩膀。当被害人问沈某某要干什么并捂住自己右上衣口袋内的索尼爱立信牌Z558C型手机时,沈某某即将该手机拿走,还称拿被害人的手机是看得起被害人。当被害人要求沈某某归还手机,并伸手想拿回手机时,被告人沈某某一拳打在被害人嘴上,继而殴打被害人的左脸、鼻子、额头等部位。何某则停留在天桥台阶处观看。被害人大呼附近的保安员帮忙,被告人沈某某将手机丢弃后逃跑,何某见状也逃离现场。被告人沈某某被被害人欧某某及后来赶到的保安员抓获。民警在案发的天桥下找到被害人欧某某被抢的手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520元,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案发时间是晚上22时许,不是零时许;发生矛盾是因为对方先骂其,其才动手打人;公安机关出具的找不到何某和现场监控摄像头的证明材料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沈某某随意拍打被害人欧某某的肩膀,二人发生争执后,沈某某强拿硬要被害人欧某某财物,随意殴打被害人欧某某致轻微伤的事实,沈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明确供述,与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在细节上能够相印证,并有被害人手机、被害人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文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均明确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零时后,证据确实、充分,该事实应予认定。公安机关经过走访调查后,依法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找不到何某和现场监控摄像头,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该证明材料不属实。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超荣(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