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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潘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潘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92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潘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潘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帮助解决暂时困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张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当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立了担保关系。之后,被告潘某又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帮助解决暂时困难,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和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各5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在2008年底归还;第二笔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为一个月。之后,被告潘某仅支付20万元这笔借款的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潘某某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从2008年8月7日、2008年9月22日、2008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潘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潘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等。另,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张某某还单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100000元,双方将上述200000元借款及本案3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09年5月30日,另剩余1200元放于原告处。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潘某、张某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当庭陈述,未作出对两被告的不利表述,也未加重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6日,被告潘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9月22日,被告潘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第二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底付清本金及利息。2008年9月30日,被告潘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第三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8年7月28日,被告潘某支付第一笔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12000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朱某某进行结算,并将上述借款的利息结清至2008年12月30日。2009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朱某某100000元,其中部分用于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并将利息结算至2009年5月份。剩余的1200元,双方未作约定,应当充抵进先到期的2008年9月30日这笔借款的利息中。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潘某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承认收到的款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先行充抵利息。对2008年9月30日这笔借款,原告朱某某放弃月利率3%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减轻了两被告的债务负担,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4倍利率超过月利率2%的,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潘某、张某某连带负担6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某、张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胜斌审判员  吴芳君审判员  留建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