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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志云与贾德洁、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云,贾德洁,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云。委托代理人:曾科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德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法定代表人:杨速辉。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长江。上诉人赵志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科荣,被上诉人贾德洁、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0日下午,贾德洁驾驶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所有的浙C×××××号轿车沿温州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赵志云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浙C×××××号车辆车尾部位受损。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当天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德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6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浙C×××××号车辆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核定该车辆的损失估价为4981元,赵志云亦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经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支付了浙C×××××号车辆的维修费计7453元。车辆修理完毕后,赵志云委托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浙C×××××号车辆修复后的贬值价格予以评估。后赵志云根据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要求赔偿车辆修复后贬值损失7220元未果。另查明,赵志云系浙C×××××号蒙迪欧牌车辆的车主,于2007年12月购得该车。赵志云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贾德洁、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连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72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贾德洁、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在原审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经修理后已不存在损失,且赵志云的车辆修理费已经得到赔偿。赵志云车辆用途是家庭自用,不涉及交易贬值损失,赵志云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涉案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合法,不能证明交易贬值损失。涉案车辆登记于2007年,并非新车,碰撞并不严重,部位系车辆后部保险杆等地方,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而且受损的部位均已更换新配件,并不存在贬值损失。原判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赵志云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并通过4S专业维修店修理,赵志云提取车辆而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车辆的使用价值已得以恢复。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已支付所有修理费用,赵志云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填补,现赵志云要求贾德洁、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关鉴定费和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志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志云负担。宣判后,赵志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赵志云在原审已经提交了贬值损失的鉴定报告,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赵志云不可能在对方提出质疑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只能由法院通过释明后方可进行,原审法院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在判决中直接对鉴定报告予以否定,审理程序明显错误。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志云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重新鉴定。二、原判认为侵权人已经支付修理费,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填补的观点错误。车辆虽经修理,但恢复的仅仅是外在使用功能,车辆整体性能、价值不可能恢复到事故前,即受损车辆并没有得到全部恢复。原判认为赵志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7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志云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赵志云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的外观情形。被上诉人贾德洁、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即使原审未尽到释明义务,也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1、恢复原状不是恢复绝对的原有状况。2、赵志云签字确认了车辆的损失,经4S店维修后提取车辆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事故车辆已经恢复应有的状况。3、假设法律支持贬值损失,也因没有发生实际交易,不存在贬值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德洁、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对赵志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认为照片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赵志云提供的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贾德洁、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不同意质证,且上述证据又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律上之恢复原状,其内涵为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浙C×××××号车辆经维修公司修理,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支付了车辆修理费,赵志云已将车辆提取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受损车辆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坏已经恢复原状。上诉人赵志云诉请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志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