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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2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6点左右,被告驾驶无牌轮式铲车沿白浪线由北往南行驶,与前方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被诊断于右小腿、右足损伤,后门诊11次治疗,现已基本康复。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72天。现双方就损失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81.30元,交通费418.10元,误工费按受伤前100元一天计算72天为72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病休证明、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过程合理,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781.3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确定为33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出相关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7382元确定误工标准,误工费为3429元。故被告总共应赔偿原告损失754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781.30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3429元,共计754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卡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