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2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自报),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八卦一路××商务酒店××房,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冰毒”和一小包毒品”麻古”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毕后,廖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两份白色晶体共重1.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第三份白色晶体重0.6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涉案红色颗粒重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后,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强制戒毒,2009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毒品是其花1300元购得的,2100元卖出,其赚取差价,其对所贩卖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廖某某被处以强制戒毒的相关材料等书证、物证;4、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2.7克毒品及0.66克疑似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廖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