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吴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吴某某,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348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4日,郑某某驾驶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苍南县龙金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3k+850m处即龙港镇梧桥村路口时,其未按规定让行,与陈某某驾驶(吴某某乘坐其后)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月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经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排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额面部多处挫裂伤等,住院78天,花费各种医疗费用共计38531.82元。经鉴定,吴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已收取郑某某45700元。另查某,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又查某,吴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事故中同时受伤的陈某某表示,在事故车辆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吴某某赔偿,多余部分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郑某某与陈某某应依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对陈某某、吴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郑某某、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同时安××保险公司系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应由郑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38531.82元、误工费16190元、护理费5538.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合计99146.46元。吴某某的上述损失,安××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43744.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合计53744.64元,剩余45401.82元,由郑某某、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401.82元×70%=31781.27元。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保险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扣除免赔率后的赔偿责任,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即31781.27元×85%=27014元,其余4767.27元,由郑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已支付吴某某的款项45700元,应予扣除。对于吴某某提出的其他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吴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43744.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27014元,合计80758.64元。二、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4767.27元,该款在郑某某已支付的45700元中扣除,不再支付,多余部分在保险公司按判决履行时某某结算。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吴某某负担500元,郑某某负担2000元。宣判后,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保监会发的交强险条款,保险人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依照被保险人跟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吴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7459.19元,应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被上诉人吴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全部责任某某合理,保险合同约定排除保险公司某担全部医疗费用的责任不合理。安××保险公司仅仅自己依据当事人的医疗费用清单予以剔除,属于单方陈述,而不是专业机构的鉴定,应当不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吴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吴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费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