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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州××鹏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泰州××鹏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与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鹏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泰州××鹏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泰州××鹏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白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泰州××鹏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鹏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鹏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至10月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鸡蛋蛋黄粉),双方曾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二十五天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由被告办理货款结算。原告按时交货,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等,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和方式给予原告结算货款,且在每次原告要求结算货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直至2009年4月14日被告最终以书面形式确定应结算货款金额为40000元。此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转账支付款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08年10月25日起;其中20000元从2008年11月3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传真件一份、产品供货合同传真件二份、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泰州××鹏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其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看,原、被告约定货到25天内付清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货时间,故本院无法查清付款时间。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看,对账单只确认了欠款数额,但对付款时间未予明确,故本院仍无法查清付款时间。综上,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鹏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泰州××鹏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