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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县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刑满释放;2003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县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县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县某某、陈某某在向摩×公司送货的过程中,将提货区货架上的两箱放了很久没人理的射频接头由县某某偷走,交给陈某某装车,然后两人开车到了西丽新围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将两箱射频接头卖掉,并将所得赃款分掉。此后到2009年10月26日期间,两人又以同样方式分三次在摩×公司盗窃6箱射频接头和4个腔体卖掉,县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536元,陈某某分得人民币900元。2009年l0月27日上午,摩×公司清点货物时发现有物品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县某某和陈某某有重大嫌疑后报案。后在摩×公司的员工带领下,民警在百世盈科公司宿舍将县某某和陈某某两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代表胡玉智陈述、抓获经过;失窃物品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未能缴获赃物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企业法人营��执照、采购订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县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原审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定性和主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多次将摩×公司财物偷运出去,使用的是秘密窃取手段,并非是隐瞒真相让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的诈骗手段,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将赃物盗出,亦起到重要作用,与被告人县某某之间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区分,但相对而言,作用较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受县某某蒙蔽参与本案,在本案中处于被动地位,属于从犯;摩×公司疏于管理,公司保安未认真检查,也是本案发生的原因。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县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陈某某、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陈某某上诉提出其受蒙蔽参与盗窃,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开车负责将赃物运出被害公司并销赃,与县某某之间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区分,但相对作用较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认为被害单位疏于管理导致本案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雅岸(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