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三门县××厂、吴甲、孙某某、吴乙与三门县××厂、吴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三门县××厂、吴甲、孙某某、吴乙,三门县××厂,吴甲,孙某某,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8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三门县××厂,住所地三门县××区。负责人:吴甲。被告:吴甲。被告:孙某某。被告:吴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三门县××厂、吴甲、孙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孙某某、吴乙所有的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滨江花园10幢201室(权属证书编号09130901-301,土地证书编号为三国土2009字第001656)的套房一间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台三商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孙某某、吴乙所有的上述房屋。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心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吴甲、被告三门县××厂的负责人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吴甲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由三门县××厂、吴甲姐姐吴乙及姐夫孙某某担保,约定月息为2.5%,每月付息。有借款为凭。但事后被告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现已逾期5个月的利息未支付,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困难,只得向法院起诉。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甲答辩称:借款后,我支付了3万元利息。后我在收到法院通知书的前两天,大概是2010年4月26日的傍晚时分打电话给朋友,然后我朋友在建行门口支付给原告1万元。共支付了4万元。我本来是向原告借了230余某某,后经结算,本金加利息共出具给原告40万元的借条一份,对这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目前我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利息按1.5%自2009年9月17日开始计算,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0年6月20日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10年9月底付10万元,余款在年底前付清。被告孙某某、吴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某、吴乙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孙某某、吴乙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而被告吴甲也承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甲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款项及月利率,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40万借款应视为被告吴甲向原告所借。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三门县××厂、孙某某、吴乙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视为连带保证。被告吴甲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被告三门县××厂、孙某某、吴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四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将月利率调整至18‰。对于还款期限,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期限,而被告也同意原告提出的先前所付利息作为2010年1月1日前的利息的主张,且同意2010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18‰计算,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甲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10年6月20日付1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第二期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余款及其利息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如果被告吴甲有一期未按期付款,则原告王某某可就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三门县××厂、孙某某、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吴甲、三门县××厂、孙某某、吴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0元,减半收取4035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6055元,由被告吴甲、三门县××厂、孙某某、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方心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马永飞代书记员 蒋玛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