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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买、俞某某与郑某某、周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买,俞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郑某某因养鹅所需向俞某某购买饲料。至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郑某某共欠俞某某饲料款70242元,郑某某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俞某某多次催讨,郑某某均未支付,俞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某某、周某某支付饲料款70242元。俞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以郑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郑某某因拖欠其饲料款70242元,向其借款70242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其多次催要,郑某某仍拖欠不还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某、周某某支付饲料款70242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郑某某、周某某承担。郑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欠俞某某的饲料款。其愿意支付欠款,但由于资金紧张,要求分期支付。周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某向俞某某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郑某某在收到饲料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俞某某要求郑某某支付欠款7024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债务系郑某某、周某某从事家庭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郑某某、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俞某某欠款702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郑某某、周某某负担。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认可尚欠俞某某饲料款70242元,但俞某某提供的饲料无标签和说明书,质量又极其低劣,导致其饲养的鹅大批死亡,故应扣除鹅因食用饲料死亡造成的损失约五、六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俞某某答辩称:郑某某饲养的鹅死亡、其有否违法生产饲料等与本案无关联性,郑某某要求扣除鹅死亡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某既已认可尚欠其饲料款70242元,则理应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某某答辩称:同意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某某因饲养鹅向俞某某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郑某某、周某某辩称俞某某提供的饲料导致鹅大批死亡,对该损失应从饲料款中扣除,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郑某某至今尚欠俞某某饲料款70242元,该债务系郑某某、周某某从事家庭经营所负,故俞某某要求郑某某、周某某支付欠款7024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海   波审 判 员 王文海审判员叶剑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   晶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