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照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与东阳市××照明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东阳市××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45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东阳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街道××路××号(西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照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单位将食堂承包给的原告经营管理。截止2010年1月13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12月份的伙食费计18185元整。当时约定在结算后次日一次性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食堂伙食费1818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月15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二、结算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食堂伙食费18185元的事实。三、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东阳市××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东阳市××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单位的食堂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员工一日两餐,每人每月200元;另由被告补贴原告每月12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之后由被告决定是否长期合作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按合同经营被告食堂。结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0月至12月伙食费合计1818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经营管理食堂期间的伙食费共计18185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合同协议书及结算单予以佐证。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伙食费181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东阳市××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