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且经常在外夜不归宿。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2009年1月份,被告将共同所有的新田园1组团2套房屋出售,钱款打入个人账户,并赌博输光。综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叶奕希某某告抚养,被告自离婚后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叶某乙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某甲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叶某乙的事实。5.手机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承认其已将房款人民币300万元全部赌博输光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叶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5,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难以核实,不予认定。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认恋爱关系,2001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正月1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叶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之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定时间而结婚,对彼此存在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已达十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的矛盾难以避免,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加强沟通与理解,尚有和好可能。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