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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239号原告:王某某。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浒弄38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吉山二村42幢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704190033。被告:吴甲。所在地湖州市××区爱山街道××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文苑小区257幢4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310220631。被告:李某某。所在地湖州市××区爱山街道××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文苑小区257幢405室。系吴乙的妻子。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510200627。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吴甲于2003年4月至12月因经营急需资金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2009年1月17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期间只归还13000元,余款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甲归还原告借款8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甲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甲、李某某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月17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归还期限。期满后两被告仅归还了借款13000元,余款8700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被告吴甲、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009年1月17日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李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吴甲、李淑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某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