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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姚甲、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姚甲,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姚甲。被告姚乙。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姚甲、被告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被告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被告因承包工程做公路及招标工程某某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由姚乙进行书面担保。上述借款均各为一年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提供借条四份。被告姚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姚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缺席,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甲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2008年8月8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共计3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各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姚甲的儿子即被告姚乙同意为姚甲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后经催讨,被告姚甲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姚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姚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乙同意对被告姚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姚乙与原告和被告姚甲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姚乙对被告姚甲的债务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姚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被告姚甲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姚乙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500元,由被告姚甲负担,被告姚乙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国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童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