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2002年7月7日,因父亡,原、被告及母亲、兄妹等人开家某会议,对家某财产予以分割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父母出资的位于暨阳街道人民路××室住房由原告享有使用权,待原告结婚后才享有产权。2007年7月9日,因城市改造房屋被拆迁,赔偿分得越都南苑8号楼605室住房一套。2009年4月1日原告结婚,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未果,现起诉要求确认诸暨市越都南苑8号楼605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乙答辩称:签订协议事实,但当时是在特定的条件下签订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妻子明确表示反对;该房系被告的房改房应属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1993年被告王乙在房改过程中,向工作所在单位××供销社××于××室房屋(建筑面积49.86平方米),其中配偶一栏署名为何某某。2004年3月5日,得了市房改办的批准,并颁发了有关产权证;当时被告尚与父母共同生活,购房款由父母名义缴纳。2002年7月7日原、被告父亲火化当天,原、被告及母、妹及长辈开了家某会议,除对父亲善后及母亲赡养作出处理外,还约定人民路352弄6号401室住宅由原告王甲继承,现阶段暂有使用权,待王甲正式结婚后才享有所有权。2007年因城市房屋改造需要,人民路352弄6号401室被拆迁。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与拆迁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在杨树坂安置小区(现名××越都××楼××室)安置75平方房屋一套。现该房尚未正式交付。2009年4月1日原告结婚,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家某会议记要,被告提供的诸暨市出售城镇公房协议、合同书、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在原、被告父亲死亡后召开的家某会议中,确认坐落于人民路352弄6号401室房屋,在原告结婚后归原告所有;但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转移,除应具备有效成立的物权转让合同之外,还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未办理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争议房屋原登记产权人为被告王乙,因城市改造的需要,房屋被拆迁,原物已不存在,原物的物权也不存在;其形态已演变处于被告王乙与诸暨市越都发展有限公司债的合同关系中;被告王乙也尚未取得安置于越都南苑8号楼605室房屋的物权;在此情况下原告可基于原协议的约定,主张拆迁利益,而不能直接主张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且人民路352弄6号401室房屋在确定归原告时,存在遗漏其他共有产权人的可能。鉴于此本院向原告作出释明,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确认诸暨市越都南苑8号楼605室房屋的所有权;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