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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余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余某甲、胡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胡某的父母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余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实验小学三年级。双方于2007年10月起分居。2009年5月7日,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余甲离婚。同年6月2日,原审法院驳回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胡某、余某甲均同意在胡某处的浙b×××××号马自达6轿车作价10万元归胡某所有。2009年12月28日,胡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审法院驳回胡某要求与余某甲离婚的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次,双方分居后,余某甲从未看望过女儿,对女儿的学习、生活不闻不问。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与余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乙随胡某共同生活,余某甲从2007年10月起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24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余某甲负担。余某甲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仍存在,并没有破裂,况且离婚对女儿不利。如果法院一定要作出离婚判决,则女儿由余某甲抚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胡某依法承担女儿的抚育费用。同时对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胡某、余某甲自2007年10月起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2009年6月2日胡某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胡某、余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胡某要求与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因婚生女余某乙一直与胡某共同生活,故婚生女余某乙由胡某抚养为宜,余某甲应承担女儿余某乙的抚养费,余某甲认为其已支付双方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抚养费的数额,根据余某甲的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月1500元。因双方对浙b×××××号马自达6轿车的处理达成共识,故按双方的一致意见处理。余某甲认为胡某婚前购买的登记在胡某名下的浙b×××××号桑某某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浙b×××××号桑某某轿车属于胡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胡某所有。因位于慈溪市××街道开发区××南××房权证浒山镇字××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位于上海市××镇涞××北路××号沪房地松字(2005)第00598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35幢1单元1202室房屋及慈溪市华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慈溪市百成装饰材料经营部和余某甲持有的532150.50元现金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而胡某主张的66万元债务与上述房屋的买卖又可能存在关联,故本案也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胡某与余某甲离婚。二、胡某、余某甲的婚生女余某乙由胡某抚养,余某甲自2007年10月起至女儿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女儿余某乙抚养费1500元,2009年(含2009年)前的女儿余某乙的抚养费40500元,余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2010年1月起女儿余某乙的抚养费,余某甲每年支付两次,款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支付。三、在胡某处的其婚前财产浙b×××××号桑某某轿车归胡某所有,在胡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浙b×××××号马自达6轿车作价10万元归胡某所有,胡某找补余某甲5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胡某负担300元,余某甲负担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当事人之间虽然因家某矛盾存有争吵,但感情没有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不当。二、原审法院在女儿抚养问题上的认定和判决明显不当。女儿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分居期间女儿抚养费”的认定不仅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回避案件事实,曲解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本应在本案中处理的财产不予处理,造成当事人双方为此诉累,明显违背案结事了的司法原则。同时原审法院也回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明显是在有意回避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四、位于慈溪市××街道开发区××南××房权证浒山镇字××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位于上海市××镇涞××北路××号沪房地松字(2005)第00598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35幢1单元1202室房屋及慈溪市华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慈溪市百成装饰材料经营部、浙b×××××号桑某某轿车均属于某妻共同财产。至于532150.50元现金,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持有532150.50元现金,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这些曾经在上诉人证券账户中停留过的财产不属于上诉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胡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庭符合相关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合某某行户名为胡某,账号为××,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交易流水,拟证明563065.86元为夫妻共有财产。2.农村合某某行户名为胡某,账号为××,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交易流水,拟证明744296.85元为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胡某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1中的存款是帮银行拉存款,存款后即取出。证据2中的存款是被上诉人父母卖掉房某后将房款打在其银行卡上,在2004年6月1日、6月12日均被父母取出。被上诉人胡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帮助朋友拉银行存款的事实。上诉人余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身份不清楚。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余某甲、被上诉人胡某提交的证据均在一审时已客观存在,且已形成,但双方在一审时均未提交。其次,上诉人余某甲提交的农村合某某行交易流水,时间发生在2004年12月31日前,非诉讼离婚时的存款余额,据此,该银行交易流水不能真实有效反映双方离婚时的财产状况。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余某甲、被上诉人胡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余某甲、被上诉人胡某于2007年10月起分居,至被上诉人胡某再次于2009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胡某要求与上诉人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因婚生女余某乙一直与被上诉人胡某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分居期间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余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40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财产,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