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陶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2008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共计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3月29日起计算;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5月9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均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陶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单原件二份,待证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除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陶某借款共计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低于借款单中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借款利息从2008年3月29日起计;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5月9日起计;上述借款均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