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孟纺织有限公司与俞伯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伯林,绍兴县金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伯林。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金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关全。委托代理人:何正桥。上诉人俞柏林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金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涤棉布的业务往来。2006年5月17日至7月29日,被告共收到原告供给的涤棉布30759.7米,价值155764.80元。被告在2006年7月29日发货码单上对收货的数量及价值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76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俞伯林尚欠原告金孟公司货款15576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俞伯林应支付给原告金孟公司货款155764.80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15元,鉴定费8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俞伯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6年7月29日,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货物一批的同时,有否对共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数量及价值予以确认,即上诉人签收编号为0006255发货码单上的货物时,该码单上是否已经存在“涤棉已提完,共计米数30759.7米,欠货款155764.80元”字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签字时,该些文字尚不存在,主要理由是:1、根据鉴定结论,该些文字与该码单上其余字迹笔痕特征不同,因此,可以断定两者系不同的圆珠笔书写而成。同一张码单,由不同的笔书写而成,这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2、鉴定结论认为该些文字与码单上其余字迹老化程度无明显差异,该结论并未排除上述文字与该码单上其余文字不是同时形成的可能性。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如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收码单后6个月内再添加上述字迹,其结论显然也是不存在老化程度的差异。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上述文字内容。一是双方没有任何的书面与口头合同,不存在所谓的涤棉已提完的情况;二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码单,上诉人多数都未予认可,一审怎能得出数量刚好一致,能相互印证的观点;三是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讲,从未存在码单上注明价款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在码单上注明总价款的情形显然与先前的交易习惯不符;四是被上诉人既然认为其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有不少布匹系从其它厂家提取,这也更可说明不存在涤棉已提完的情况。综上,不应认定该些文字与该码单上的其余文字同时形成,该些文字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开始认为码单上的字不是其书写的,从鉴定结论来看,码单上的字就是上诉人签的,说明上诉人一开始就想拖欠货款。后来上诉人又拿出编号0005712的码单,认为与编号为0006255的码单是上下联,后经鉴定两份码单上俞伯林的签名合不上,不是同一次书写的,这可以看出上诉人非常不诚信。第三次鉴定结论来看,“涤棉已提完”等字样与上诉人的签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加上去的,到现在才两年时间,应当可以鉴定出来的,而且米数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码单是吻合的。上诉人说货物不全是在被上诉人厂里提取的,正因为有合同,被上诉人厂里生产来不及,所以让其他厂家去生产。以前码单没有注明价格,是因为最后货物提完了,帐全都算清楚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2006年7月29日编号为0006255的发货码单上“涤棉已提定,共计米数30759.7米,欠货款155764.80元”等文字与该码单上其它字迹老化程度无明显差异。虽然该鉴定结论并未完全排除该些文字在俞伯林签字之后添加的可能性,但鉴定报告提出“以目前采用的技术方法对三年以上字迹形成时间的分辨域值为6个月左右”,鉴定结论认为两者“字迹老化程度无明显差异”,表明即使两者不是同时形成,两者形成时间相差亦不可能超过6个月,而该码单形成时间为2006年7月29日,而被上诉人直到2008年7月28日才起诉,前后相隔整整两年时间,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一年半即为今后主张权利而在该码单上添加上述文字的可能性甚小。而且,上诉人虽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它部分码单上没有其本人签字而提出异议,但该些码单与案外人绍兴县夏历中山化纤织造厂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布匹米数相加,正好与前述码单上记载的布匹数量完全一致,进一步增加了该码单的证明力。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程度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原判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上诉人俞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