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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蔡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杨某某、蔡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蔡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杨某某,蔡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77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蔡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30日被告杨某某、蔡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若逾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利息)。被告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该债务是被告杨某某与蔡某某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蔡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09年10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2、被告杨某某、蔡某某支某某告诉讼代理费6000元;3、被告应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月利率约定6分,已支付了四五个月的利息,具体记不清楚。借款与我老婆无关。代理费是原告自己支出的,与我无关。被告蔡某某、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虞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某某、蔡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凭条两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某某转账300000元;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法律工作者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质证称,原告的委托与我无关。被告蔡某某与应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和借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实。证据5虽原告当庭提供,但可与证据3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6欲证明原告为该案的代理费支出,被告杨某某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30日,被告杨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若迟延履行,则被告杨某某按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支某某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利息)。被告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另查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对其与原告虞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理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对已支付的利息金额无法确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从2009年10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向法院请求以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民间借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9.4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已经支付的利息则属民事主体自愿履行行为,属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予干涉。借条和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双方缺乏事先充分磋商,其中有关若被告延迟偿还,应承担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该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为该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系被告杨某某以个人名义负债,且金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某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被告应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某某借款300000元和利息(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被告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应某某负担28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