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美联与黄美华、应冷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联,黄美华,应冷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05号原告王美联。被告黄美华。被告应冷双。原告王美联为与被告黄美华、应冷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联、被告黄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冷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联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07年开始,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购买女款棉鞋,至2008年3月19日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由被告黄美华出具欠条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偿还4975元,余款12025元至今未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20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王美联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美华、应冷双结欠原告货款12025元的事实。被告黄美华辩称,我只同意付一半本金,当时与原告做生意时,原告收了我的定金,但卖货给我后,还卖货给平阳人,平阳人是在我商铺隔壁,造成我生意亏本。另外,我们已经另外偿还原告1000元,是原告的女婿兼工人应文彬收取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美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偿还1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冷双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美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应文彬确系其女婿,且曾为其打工,但收条是否为应文彬出具不能明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收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07年开始,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棉买,至2008年3月19日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00元。由被告黄美华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汇款4975元,后被告另通过原告的工人应文彬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1102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美联与被告黄美华、应冷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美华、应冷双对货款11025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华、应冷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联货款1102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元,由被告黄美华、应冷双负担90元,原告王美联负担1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王美联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