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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彩印有限公司、绍兴市××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纺织品与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彩印有限公司,绍兴市××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纺织品,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95号原告绍兴市××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永宁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天××路。法定代表人祁某。原告绍兴市××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彩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8月至11月有定作四件套盒子业务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定作盒子53124元,被告已支付43873元,尚欠9251元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9251元。被告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盒子,开具价值为53124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2、银行支付凭证1份、进帐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支付43873元的事实;证据3、调查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申请表1份,要求法庭向国税局调查被告抵扣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2,被告未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公某书证,是被告纳税申报记录的真实反映,可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至11月,原、被告之间有定作盒子业务往来,原告共为被告定作盒子53124元,被告已支付43873元,尚欠9251元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彩印有限公司和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定作盒子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定作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彩印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9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