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街道旧宅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海××)与被告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竹平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海××起诉称:被告因承包温州市塘东村6#地块工地于2007年4月23日委托孙某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价、赔偿标准、租期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及交纳期限、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10月20日将租赁物资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资后,却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暂算至2010年3月31日,产生租费1511713.53元,杂费39905.35元,违约金657278.49元,共计2208897.37元。已收租费60000元,尚欠2148897.37元。被告尚有钢管100230米,套管440米,扣件61790只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支付租、杂费1491618.88元,违约金657278.49元;二、被告支付欠款部分的违约金某某清之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耀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某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根本没有如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承包所谓的温州塘东村6号地块工程。2、被告从来没有使用过“第一项目部”印章。3、被告根本不知道“孙某”其人,更没有委托授权“孙某”签具合同、收发物件。被告请求法院能够查清本案事实,明确承载民事责任的主体,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原告主张向被告发送了大批租赁物资,被告否认收到对本案所涉合同上的公章��托代理人基本事实均予以根本否认,故本案所涉事实可能涉嫌犯罪,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竹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