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被告:戴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戴某甲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戴某乙,现已成年。由于被告喜欢酗酒,经常酒后闹事,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不听反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5月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此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财产可分割。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戴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戴某乙。原告曾于2006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于2006年5月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以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无意改善夫妻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