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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姿凤与雷文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姿凤,雷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王姿凤。被执行人雷文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姿凤与被执行人雷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雷文芳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姿凤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月19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元、执行费9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对上述债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雷文芳的丈夫夏良勤所有的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公园路二弄10号的房产在本院执行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夏良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由本院查封,目前尚在处分之中,在上述财产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参与分配。另在本辖区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姿凤发现被执行人雷文芳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1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