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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昭良与王昭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良,王昭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王昭良,男,195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昭云,男,194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昭良与被告王昭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杰、被告王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昭良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王昭云在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将原告面部、胸部打伤,经诊断鉴定,原告身体伤害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527.63元,误工损失305.34元,护理费3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损失共计5710.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10.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昭云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其只是与原告互相推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昭良与被告王昭云系同村邻居。2009年10月5日15时许,原告王昭良与被告王昭云因房屋前通道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和身体接触。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对本案的2名当事人以及原告之妻纪秀英、被告之妻王学兰、被告的妹夫隋世亮记取了讯问笔录5份。被告王昭云在笔录中称,2009年10月5日,其妹妹和妹夫到他家串门,约下午3时许,其妹夫出去玩,遇到邻居王昭良,因王昭云与王昭良家存在边界问题,其妹夫便与王昭良吵起来,王昭云听见后,便与其儿子、妻子、妹妹出去查看,王昭良的妻子说这么人出来想打架,王昭云便上去推王昭良的妻子,被她咬了手指,然后王昭云的儿子去推王昭良的妻子,王昭云则将王昭良碰倒在地上,之后被家人拉开。被告王昭云之妻王学兰在笔录中称,2009年10月5日下午3时许,其妹夫在吃完饭后去门外溜达,在门外与王昭良说起边界问题,其怕有事便和王昭云出去查看,王昭良妻子见到王昭云,便对其指骂,王昭云也进行回骂,王昭良妻子便朝王昭云身上撞,王昭云用手推挡,王昭良妻子咬住王昭云手指,王昭云去用另一只手推把王昭良的妻子,此时,王昭良朝王昭云打了两三拳,王昭云也还手朝王昭良打了两三下。被告的妹夫隋世亮在笔录中称,2009年10月5日,其在王昭云家里喝酒,到下午3时许,王昭云的儿子和他商量门前空地的事,然后王昭云的儿子去叫王昭良的门,把王昭良和其妻子叫了出来并在自己家的门口站着,王昭云他们也在后面跟着上去,他们便在谈门口空场的事,没说几句便争吵起来,王昭云的儿子与王昭良互相撕把,用手脚互相踢打了几下。原告王昭良在笔录中称,2009年10月5日下午3时许,其和妻子在家看电视,王昭云的儿子打开王昭良的街门叫他出去,其听见后便和妻子出去了站在自己家的门口,王昭云的儿子让他赶紧把空场的树砍掉,把猪窝拆掉,王昭良说让他把猪窝西边80厘米的空地用土垫好就砍树、拆猪窝,然后双方便争吵起来。王昭云的儿子用拳头打了他胸膛两拳,后来王昭云家里的人也出来了,王昭云的妹夫把王昭云的儿子拉开,这时双方只争吵没打架;王昭云的妹夫说限我5天内拆除,王昭良说不拆,接着王昭云的儿子又打其头部、胸部、面部,被告王昭云及其妻子、妹妹围着打他,并用脚踢原告,且王昭云用手撕他的嘴,其用手咬了手指一下。后被妻子纪秀英和王昭云的妹夫拉开,王昭良报警。原告王昭良之妻纪秀英在笔录中称,2009年10月5日下午3时许,王昭云的儿子在门口叫她和王昭良出去一趟,其和王昭良便出门站在自己家门口,王昭云的儿子让她家赶紧拆猪窝、砍树,她说拆猪窝、砍树可以,但王昭云家要把猪窝西边的地方垫好,双方因此争吵,王昭云家人随之出来,王昭云朝她嘴上捣了一拳,其儿子又用拳头打在她的左胸一拳,然后王昭云的妹妹和妻子围着打她,王昭云把她拖回了家,后王昭良方报警,120也将其和丈夫王昭良接到医院。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述笔录,经质证,被告对自己及其妻子王学兰、妹夫隋世亮的笔录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和其妻纪秀英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表示对自己和妻子纪秀英的笔录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及其妻子在公安笔录中已承认王昭云打过原告和推过原告,故应当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时提交了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就其伤情提交胶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胶公刑伤鉴字【2009】916号法医学鉴定书1份,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告重新明确其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527.63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04元、护理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以上损失共计5307.63元;同时自愿放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就其请求的医疗费4527.63元,提交了胶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费单据4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4527.63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原告就其请求的鉴定费300元,提交了鉴定费收据1份,数额为3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无关。原告就其请求的误工费204元计算标准认为:根据标准,误工费每天应为34元,原告住院6天,故误工时间应为6天,误工费应为204元(34元*6天)。对此,被告表示与其无关。原告就其请求的护理费204元计算标准认为:参照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住院6天,故护理费应为204元(34元*6天)。对此,被告表示与其无关。原告就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认为:原告住院6天,每天12元,故伙食补助费应为72元(12元*6天)。对此,被告认为有异议,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的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对被告王昭良的妹夫隋世亮记取的笔录和对原告王昭云及其妻子记取的笔录可以看出,伤害纠纷系被告之子到原告家叫门,将原告及妻子叫出门,因原、被告门前空地边界争议发生争吵而导致其后的伤害事实,因此,被告应对该伤害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同时,从5份笔录中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王昭云与原告王昭良发生过身体接触,被告尽管否认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其造成,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他伤、自伤或伪造伤情,故应推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造成,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因为邻里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发生口角导致纠纷扩大、产生伤害行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医疗费4527.63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单据的开具时间与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一致,故对该金额应予认定。对原告鉴定费300元的请求,因系必要的花费,应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204元的请求,因其住院6天,故误工时间应认定为6天,按照青岛市近三年农民人均收入每天34元计算,应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4元。对原告护理费204元的请求,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每天34元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护理费金额应认定为204元(6天×34元/天)。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的请求,住院6天,每天按照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综上,被告王昭云应赔偿原告王昭良的损失数额为:3715.34元〔(4527.63+300+204+204+72)*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昭云赔偿原告王昭良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71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文全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