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宋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毛某某。原告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毛某某、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宋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吴某某经营童装企业,曾向两原告购买布料,同年9月12日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以外,尚欠两原告布料款1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9月12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愿承担本金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合计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毛某某、宋某某货款10000元,及承诺若其逾期归还,需支付违约金15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吴某某自2007年至2008年发生针织布的买卖往来,2008年9月1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吴某某欠两原告货款10000元,由毛某某书写了欠条,吴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予以认可,吴某某承诺若其逾期未还,另外支付欠款本金的百分之十五作为违约金。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曾与原告毛某某、宋某某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吴某某尚欠毛某某、宋某某货款10000元,由吴某某在毛某某书写的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其承诺于2009年9月12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则须承担欠款本金的百分之十五作为违约金。现被告吴某某分文未付,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吴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宋某某购买布匹以后,出具给两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9月12日前付清,并同意若其逾期未付清,另外支付欠款的百分之十五作为违约金,事实清楚,现其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毛某某、宋某某的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毛某某、宋某某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军民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王柏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