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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X程丝印器材商行与深圳市X创光电有限公司、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山区X程丝印器材商行,深圳市X创光电有限公司,许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深圳市南山区X程丝印器材商行。负责人:杨军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周铁某,广东X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亚某。被告一:深圳市X创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尹志某,广东X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许某。上列原告诉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铁某、李亚某,被告一诉讼代理人尹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网版,被告现仍欠款人民币132017元。因被告违约,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201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辩称:被告一与原告确实有购销关系,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颜春某、张喜某并非被告一的员工,故对有此二人签名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另外,对1151364号的不知何人所签名的送货单也不予认可,其他送货单若有此人签名的也不予认可。被告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7月给被告一多次送货,货款金额为158522元,同年11月4日--12日又为被告一送货6495元,2009年10月14日,被告一向原告送货300个网框,用于抵扣所欠货款33000元,余下的货款132017元被告一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一变更前的名称为深圳市X杨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月21日起被告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即被告二许某为被告唯一股东,2010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变更为杜金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出库通知单、2009年5月对账单、6月对账单和对账传真确认函、7月对账单和传真确认函、2009年2--7月、11月的送货单、被告一员工杨千某、龙志某的名片、股东会议决议书、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资料、杨千某的离职资料、被告一注册电话的通话清单、被告一员工的社保缴纳清单、证人冯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一的订购要求向被告一供应网版等货物,被告予以签收,双方之间已形成真实有效的购销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有张喜某、颜春某签字的送货单和1151364号的送货单(签名不清)不予确认,称这三人均不是被告一的员工;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也否认冯某、田耀某为其员工,但确认杨千某为其员工。但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一在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后,又承认冯某为其员工,接着又否认杨千某为其员工,在本院提醒其上次的意见后,又承认杨系其员工。而证人冯某证实颜春某、张喜某、杨千某、田耀某均为被告一员工。本院认为,被告一在对员工身份这一事实上的陈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可信度极低;相反,证人冯某的证言所反映的其他员工的入职及与证人共事的情况,条理分明、逻辑清晰,且其陈述的被告一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保等情节也与事实相符,故本院采信其证言,并确认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出库单的真实性。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对账传真确认函不予认可,称系传真件,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传真机内部的原始模板纸,能与其提供的传真件相符,且本院调取的被告一电话的通话清单(2009年7月前不能调取)显示,2009年7月6日11:04:06和8月14日14:38:22,与原告的电话有联系,而原告提交的编号为F090706-03的被告一的采购订单显示2009年7月6日11:11被告一向原告传真了此订购单;2009年7月的对账传真确认函显示2009年8月14日14:46被告一向原告传真了该材料。上述的通话清单的时间与传真机显示的时间虽然不太一致,但其时差均为7-8分钟,且不排除原告的传真机的时间设置与电信部门设定的时间有一定误差的现实可能,故本院均确认上述对账单传真确认函、订购单传真确认函及其他对账单、订购单的真实性。被告对抵扣的33000元称无证据原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33000元属原告自认的对己不利的陈述,且有相应的出库单和其他反映被告一曾多次为原告供应网框的出库单前后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13201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上述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作为交易发生时被告一唯一股东,未能证明被告一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创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南山区X程丝印器材商行货款人民币1320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2017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涵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岑婉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蕾书 记 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