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商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茂。委托代理人许海霞,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伟。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修建被告承揽的青州市盛世华庭酒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开始供货,但被告未按期付款。2009年9月1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方的会计吴文忠出具了收货明细,被告共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4264方,金额为1176975元,扣除被告的已付货款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6975元。2009年10月7日,被告方的会计吴文忠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被告的工程项目部经理何成才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名。2009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76975元。被告未答辩。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价格表、对帐单、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976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769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存有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应负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一审依据未加盖公章的欠款证明认定欠款事实的证据不足,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漏列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为署名吴文忠出具的欠款证明,内容为“证明,经核实奥邦公司砼量4264立方,金额1176975元,剔除已付20万元,欠款976975元,经办人吴文忠,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10月7日”。同日,何成才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名。因上诉人否认吴文忠系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提供了(2009)青法商初字第526号案件中,由吴文忠出具并加盖“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二期项目部”印章的3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吴文忠于2009年10月22日给该案的当事人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质证,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本案的欠款证明非吴文忠本人所写。被上诉人因此申请由上诉人提供吴文忠到庭确认或提供吴文忠的笔迹检材进行鉴定,以确定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在本院向上诉人释明了不到庭确认或不提供检材相应的法律后果后,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吴文忠到庭确认或提供相应的检材以甄别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吴文忠给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做为供货人负有交付相应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则负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署名吴文忠出具的欠款证明的证明力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09)青法商初字第526号案件中吴文忠给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3万元欠条中加盖的印章,可以印证吴文忠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否认本案中的欠款证明非吴文忠本人所写,但甄别该欠款证明真实性的证据在上诉人一方,其可以提供吴文忠本人到庭确认或提供吴文忠笔迹检材进行鉴定,以甄别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但上诉人在本院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吴文忠本人到庭确认或提供吴文忠笔迹检材以甄别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故应认定本案中的欠款证明系吴文忠出具,该欠款证明载明了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吴文忠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出具与双方的交易目的密切关联的欠款证明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选择诉讼相对人是一审原告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张一审漏列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3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奥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