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民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丽玲、林秀情等与潘于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夏丽玲,林秀情,毛素华,潘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夏丽玲,住泰顺县。申请执行人:林秀情,住泰顺县。申请执行人:毛素华,被执行人:潘于玲。申请执行人夏丽玲、林秀情、毛素华与被执行人潘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周咸荣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两日内履行对申请人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45元。截止于2010年5月15日被执行人潘于玲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查询了泰顺县房产管理局、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及泰顺县各大金融机构(农行、建行、工行、信用联社、邮政储蓄银行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潘于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状况,经申请人同意,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民执字第31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晓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