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梅甲。被告:陈某某。原告梅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梅甲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陈某某因生意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口头约定,原告随讨即还。可现原告自己需要用款,去向被告催讨,可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截止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233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过。我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向朋友梅乙借款共50000元,并支付过利息。我不清楚该笔款项是谁的,也是后来听说是原告的。2009年过年时,梅乙出具了借条一份,因为我不识字,梅乙当时也没有向我说明是写给原告的,故在借款人栏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写借条时原告不在场,但后来我签名时原告在场。我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过,所以不会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梅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由其朋友梅乙书写借款内容,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借款的内容是梅乙写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属实,但认为是向梅乙所借的,并非向原告所借。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可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梅乙系原、被告的朋友。2009年2月12日,由梅乙书写借条内容,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人栏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借条上载明:“今向梅甲借到人民币5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陈某某”。之后,经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这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及其本人并不识字为抗辩理由,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梅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