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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申请人郑某某因涉保证合同纠纷与郑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某某,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59号申请人:钱某某。被申请人:郑某某。申请人钱某某与被申请人郑某某因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郑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34幢70梯3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08-011610)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60000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郑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峰小区34幢70梯3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08-0116**),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6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