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龙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全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限于2009年年底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09年年底之前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全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