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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知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海旭与牟连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知初字第54号原告:刘海旭。委托代理人:徐炳达、周永健。被告:牟连志。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旭诉被告牟连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旭撤回对被告牟连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