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熊谊与林靖峰、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谊,林靖峰,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47号原告:熊谊。委托代理人:肖发红。被告:林靖峰。被告: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靖峰。原告熊谊为与被告林靖峰、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谊的委托代理人肖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靖峰、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谊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林靖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熊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口头约定于一个月内还款,同时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浙D×××××三菱牌小型轿车为其抵押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林靖峰还款,但被告林靖峰均借故推诿,不予偿还所借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林靖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其抵押的车辆折价抵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靖峰、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靖峰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D×××××三菱牌小型轿车为其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林靖峰、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12月20日被告林靖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以被告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D×××××三菱牌小型轿车抵押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林靖峰未归还借款,被告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林靖峰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林靖峰向原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靖峰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靖峰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浙D×××××三菱牌小型轿车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在浙D×××××三菱牌小型轿车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靖峰、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靖峰应归还熊谊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在浙DFX5**三菱牌小型轿车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林靖峰、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林靖峰负担,绍兴县英群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