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0年2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告诉黄佑波、洪昆浪(均已判刑)其与李朝勇曾因琐事发生口角,需要“解决”。后三人商量决定让李朝勇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村开发区路的四海饭店内向徐某道歉并支付酒菜钱,否则将殴打李朝勇出气。后黄佑波按照事先预谋,将被害人李朝勇约至四海饭店吃饭,期间洪昆浪、黄佑波又纠集多人至四海饭店帮忙。同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徐某要求李朝勇道歉并支付酒菜钱未果后,便伙同洪昆浪、黄佑波等人一起以啤酒瓶、酒箱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朝勇、杨开兵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朝勇头部及腰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洪昆浪、黄佑波供述,证人邹政尾、谢正权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朝勇、杨开兵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