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蒋金根与金轶明、金辰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根,金轶明,金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59号原告:蒋金根。委托代理人:郑华国。被告:金轶明。委托代理人:潘栋。被告:金辰。法定代理人:蒋建芬。原告蒋金根与被告金轶明、金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根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国,被告金轶明的委托代理人潘栋、被告金辰的法定代理人蒋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根起诉称:原告一家原四口人,即原告、蒋梅仙、蒋建芬、蒋建孙。2004年5月,原告一家坐落于原西湖区蒋村乡深潭口村一组的房屋因西溪湿地建设需拆迁。2004年12月1日,蒋建芬与金轶明结婚,2005年10月19日生育金辰。2006年下半年,金轶明与金辰作为新增人口参与回迁安置,原告一家四口加上金轶明、金辰安置了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红柿苑20幢1单元202、302、401室及14幢3单元601室四套房屋。原告为该四套房屋共支付购房款317965元、支付新增人口双倍款68113元、支付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红柿苑14幢3单元601室的阁楼款20000元及物业维修基金13015元。后蒋建芬与金轶明离婚,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红柿苑14幢3单元601室房屋已判决归金轶明一人所有。但金轶明对于原告垫付的购房款等款项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轶明归还原告垫付的金轶明房款45424元、新增人口双倍款22704元、阁楼款20000元、物业维修基金2100元,四项合计90228元;请求判令被告金轶明归还原告垫付的金辰部分房款90848元、新增人口双倍款45409元、物业维修基金3605元的一半69931元。被告金轶明答辩称:一、金轶明对西溪花园红柿苑14幢3单元601室房屋拥有独立、完整的物权,与蒋金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蒋金根起诉金轶明债权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蒋金根与金辰的债权纠纷,金轶明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金辰系金轶明与蒋建芬的婚生子。2007年6月12日,金轶明与蒋建芬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金辰由蒋建芬负责抚养,西溪花园红柿苑20幢1单元202室归蒋建芬所有,金轶明与蒋建芬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由西溪花园红柿苑20幢1单元202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蒋建芬承担。被告金辰答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金辰该支付的款项应当由金轶明与蒋建芬承担。原告蒋金根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5月10日,蒋金根与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签订该协议书时安置对象为4人,不包括金轶明和金辰。2.2009年8月14日,蒋村街道回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蒋村花园和西溪花园公寓回迁安置结算明细》1份及2006年9月15日的收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蒋金根支付了购房款、新增人口双倍款、物业维修基金及阁楼款等款项。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西溪花园红柿苑14幢3单元601室房屋已判决归金轶明所有。4.2010年3月26日,金水林与蒋金根及蒋梅仙达成《和解协议》,用以证明金轶明认可同意支付蒋金根相关款项,具体金额以今后的判决书为准。被告金轶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的(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805号蒋建芬与金轶明离婚案件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蒋建芬与金轶明离婚,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金轶明与蒋金根之间已经分家析产,金轶明对西溪花园红柿苑14幢3单元601室房屋拥有独立、完整的物权。被告金辰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本院(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696号、(2009)杭西商初字第525号案卷材料,其中包括有庭审笔录、判决书等。原告蒋金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金轶明认为:对证据1、3、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当时不是金水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四套房屋各项费用的总额,无法分清案涉两套房屋的款项,并且从该证据记载的日期来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金辰对原告蒋金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轶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蒋金根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金轶明与蒋建芬无债权债务纠纷不等于与蒋金根无债权债务纠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该判决主文第二项金轶明支付的49790元是超面积补偿款而不是其他款项。被告金辰对被告金轶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金轶明名下的西溪花园红柿苑14幢3单元601室房屋当初的购房款确系蒋金根垫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蒋金根与蒋梅仙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女儿蒋建芬、儿子蒋建孙。被告金轶明系金水林之子,与蒋建芬原系夫妻关系。金辰系金轶明与蒋建芬的婚生子。2004年5月10日,蒋金根作为户主,与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确定安置人口为蒋金根、蒋梅仙、蒋建芬、蒋建孙,安置面积每人50平方米共200平方米等。2004年12月,蒋建芬与金轶明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0月生育儿子金辰。金轶明、金辰作为新增人员参与了回迁安置。蒋金根户实际安置人口增加为6人,因金辰为独生子可享受两人的标准,故安置面积调整为350平方米。2006年下半年,蒋金根等6人因回迁安置获得本区西溪花园红柿苑20幢1单元202、302、401室及14幢3单元601室四套房屋。蒋金根作为户主支付安置房款337965元(包括601室的阁楼款20000元;新增人口应扣双倍款68113元;物业维修基金按每平方米350元计算计13015元等)。2007年3月23日,金轶明书写《收据》一份,写明:西溪花园红柿苑20幢1单元202室、14幢3单元601室安置房付款应付25万元整,已付19万元整,欠6万元整;前有一张蒋建孙写给金轶明收据声明作废;付款人金水林等内容。蒋金根在该收据上“收款人”一栏内签字确认。2007年6月12日,金轶明与蒋建芬经本院调解离婚,金辰由蒋建芬负责抚养,当时没有涉及财产问题。2008年4月,金轶明以蒋建芬、蒋金根、蒋梅仙、蒋建孙、金辰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称在房屋安置期间,蒋金根等人同意将601室、202室归金轶明及蒋建芬、金辰所有,金水林出借资金19万元给了蒋金根,并出资对601室、202室进行了装修,现要求对上述4套安置房屋进行析产。蒋金根、蒋梅仙、蒋建芬、蒋建孙、金辰共同辩称同意给予金轶明50平方米的份额。金轶明在该案诉状中虽然提到“父亲出借资金19万元给被告”,但在该案的庭审中其多次陈述其父亲金水林交给蒋金根的19万元系601室、202室房屋购房款。而蒋建芬则多次表示《收据》中的19万元系蒋金根向金水林的借款,当时蒋建芬与金轶明结婚不久,四套安置房屋的房款均系蒋金根支付。2008年12月,本院依法作出(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确定西溪花园红柿苑14幢3单元601室归金轶明所有,金轶明支付蒋金根、蒋梅仙、蒋建芬、蒋建孙、金辰因超过其应得面积的补偿款4979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该案审理过程中对四套回迁安置房的房款来源等未予涉及。2009年2月,金水林以2007年3月23日金轶明书写的《收据》等材料作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蒋金根、蒋梅仙归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24日起的利息。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杭西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确定该19万元系借款,由蒋金根、蒋梅仙归还金水林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0年3月26日,在(2009)杭西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金水林与蒋金根、蒋梅仙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一、蒋金根起诉金轶明、金辰一案(案由暂未定)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确定由金轶明支付给蒋金根的款项金额,甲方(指金水林)同意从乙方(指蒋金根、蒋梅仙)应支付给本案的标的中扣除。本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蒋金根必须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蒋建芬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若蒋金根起诉金轶明、金辰一案(案由暂未定)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乙方未能支付扣除后的案款,则乙方应承担的案款由乙方和蒋建芬共同承担。三、……四、…。”2010年3月31日,蒋金根以金轶明和金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本院认为:西溪花园红柿苑14幢3单元601室房屋是蒋金根一家因拆迁而获得的四套安置房屋中的一套。该四套安置房屋当时支付的对价为419393元,由蒋金根家原先老房子的补偿款、补发的过渡费和另外蒋金根支付的款项组成。西溪花园红柿苑14幢3单元601室房屋在本院(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696号案件中已判决归金轶明所有,对房屋对价问题并未涉及。而金轶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其父金水林支付的西溪花园红柿苑14幢3单元601室、20幢1单元202室的购房款19万元已经在本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525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确定为借款,本院并判令由蒋金根返还给金水林。因此,金轶明对获得的安置房并未支付任何对价。而本院在执行(2009)杭西商初字第525号判决的过程中,金水林也认可金轶明应当支付一定的款项给蒋金根,并同意在该执行案件中扣除。综上,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情认定金轶明应支付蒋金根垫付的部分安置房款项。具体金额可认定为四套安置房房款的七分之一计45424元(安置人口为6人,其中金辰系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西溪花园红柿苑14幢3单元601室阁楼款20000元、新增人口应扣双倍款的三分之一计22704元(新增人口为金轶明和金辰,其中金辰按2人计算),物业维修基金中西溪花园红柿苑14幢3单元601室部分2100元(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共计90228元。关于蒋金根对金辰的诉讼请求,因金辰的房产并未从共同房产中明析出来,并且金辰未成年由蒋建芬负责抚养,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轶明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蒋建芬与金轶明因离婚而导致的两家之间系列纠纷,从2007年的离婚到2008年的分家析产再到2009年的民间借贷再到本案,并未有超过两年的间断。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至于金轶明庭审中提出的蒋金根支付的购房款系赠与的主张,因蒋金根从未提到赠与事宜,并且蒋金根在本院(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696号案件中明确19万元系借款,但购房款要扣除。因此,对金轶明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金根购房款90228元。二、驳回蒋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50元,由蒋金根负担1443.50元,由金轶明负担932元。金轶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