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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4日、9月24日、10月17日三次合计收取原告提供的75d×21s平纹布11834.4米。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曾某某过一笔75d×21s平纹布交易,所涉标的物与本案标的物一致。该笔交易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解决。该院在审理中,依法委托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某某价格评估,结论为75d×21s平纹布在2008年9月13日绍兴市场的单价为4.35元/米。该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后因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绍商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84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自认收取原告75d×21s平纹布11834.4米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讼争标的物的单价。原告主张单价为4.55元/米,而被告则主张为1.05元/米,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双方在本案所涉的三笔交易期间,也曾某某相同标的物的买卖业务,即2008年9月13日。该笔业务已经该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本案原、被告而言,均具有既判力。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于标的物价格仅约定过一次。这一陈述,也符合一般短期多次交易的交易惯例。因此,即使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因上述案件而作出,但鉴于原、被告交易标的物完全一致,交易间隔接近,且双方均表示单价仅约定一次的情况下,为节约诉讼资源,该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单价,可在本案中予以适用,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平纹布属于低档次,及已经支付1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何某某货款人民币51479.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48元。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讼争标的存在重大异议。经庭审查明,上诉人确系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布匹,但收到的布匹系克重轻、密度低、门幅窄的75d×21s平纹布,单价为每米1.05元。被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3份码单亦无法证明买卖布匹的品质和单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2、(2009)绍越商初字第898号案件及该案中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不说该案与本案承办法官系同一人,难免先入为主,用该案有重大争议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难免致本案一错再错。该案的价格评估报告载明,其评估没有提供布样,系按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评估亦无法确定该案所涉75d×21s平纹布为行业通用名称,显然既未确定特定物,又未确定通货名,如何进行评估?更何况该案讼争标的本身就是定作产品,也不能按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来评估确定。而且,用另案争议的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讼争标的即便可以评估,但评估中明确指出该评估报告系对本次委托有效,且本案的判决之日已过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3、本案讼争标的物品质不明确、价格不明确,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上诉人且不说标的物不明确评估存有瑕疵,不同日期的供货码单,即便是同一次买卖,但在单价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市场浮动计算,怎么能按另案的评估报告而定。再则本案及另案未查明合同履行地,据何评估,显然该评估明显错误,用来作本案定案依据更是错上加错。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所查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标的物是75d×21s平纹布,交易的数量11834.4米,双方均没有争议,标的物名称也没有争议,现在争议的焦点只是该平纹布的单价。在(2009)绍越商初字第89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曾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是4.55元/米,但上诉人予以否认,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了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某某了价格评估,绍兴市场的中心价是4.35元/米,作出了另一单买卖业务的判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前后发了四批货物,双方主体是固定的,这个交易又是连续的,交易的标的物双方均没有争议,在这个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适用了前案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收到11834.4米75d×21s平纹布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该布匹的交易价格问题。由于双方对价格约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双方在2008年9月13日亦发生过相同标的物的交易,在2008年9月13日的码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75d×21s”,但双方均认可其标的物与本案讼争业务相同,均为75d×21s平纹布。在因该业务产生的纠纷即(2009)绍越商初字第898号案件中,也是因为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原审法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某某评估,结论为75d×21s平纹布在2008年9月13日绍兴市的单价为4.35元/米,并以此作为认定双方交易价格的依据。因该次交易与本案讼争三次交易主体、标的物、合同履行地均相同,交易时间较为接近,为节约诉讼资源,原判直接适用该案的评估结论确定本案交易价格,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第一,关于上诉人提出标的物品质不明确的问题。因“75d×21s”仅确定了布匹经纬的原材料,“平纹布”仅确定了织法,在无法确定织造密度、克重量和门幅的情况下,75d×21s平纹布价格的区间范围确实很大,该次评估以市场调查取值的平均值确定其价格,故以该评估结论认定双方交易价格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绍兴市辖区内,上诉人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在二审中也陈述到交货地点是在上诉人处,故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市,而该评估结论确定的正是75d×21s平纹布在绍兴市的市场价格,故上诉人关于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价格评估基准日期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三份码单记载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9月4日、9月24日、10月17日,与9月13日交易时间较为接近,且双方均表示该几笔交易双方对单价仅约定过一次,原审法院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讼负担起见,以2008年9月13日75d×21s平纹布的市场价格确定本案三次交易的价格,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