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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甲、钱甲为与被告邬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邬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钱甲为与被告邬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邬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189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邬乙。被告:邬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钱甲为与被告邬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乙,被告邬甲,被告大地××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2009年2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大成路由西往东行使至与桃源路交叉口时,被被告邬甲驾驶的浙f×××××号轿车撞倒受伤。当天,被告邬甲将原告送至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钱甲腰4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2月10日,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b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甲无责任。11月1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休息时间为6个月,营养费用1200元。本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由被告大地××承保。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53.81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1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1550元等共计人民币91789.81元。期间,被告邬甲先后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共计8685.59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邬甲赔偿原告损失83104.22元,被告大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邬甲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应该由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被告大地××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交警的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大地××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但邬甲发生事故后有驶离现场的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无异议,医疗费按照具体的票据审核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项目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b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认定被告邬甲承担事故全责的事实。2、门诊病历两份和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五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7885.59元,门诊费3368.22元,合计11253.81元,其中住院费7885.59元是被告邬甲支付的。4、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八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事实。5、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休息时间6个月及鉴定费花费1550元的事实。6、钱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聘请护工护理,住院期间护理时间34天、每天80元,出院后护理56天、每天70元的事实。7、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9、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投保的事实。被告邬甲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提交的证据有:1、《人伤案件首次(后续)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奉化市万利电子有限公司某作的事实;2、奉化市万利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2008年9月份至11月份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报销名册三张,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实际工资收入为每月平均14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2、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邬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一张4月7日金额为408元的门诊发票是被告邬甲支付的,原告对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钱乙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钱乙是护工还是家属,并且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支付护理费的收据,但是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60元,出院后护理费每天30元,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钱乙出具的证明属于书面证言,在钱乙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审核该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计算。被告大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发票共计300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有连号并且该发票不一定是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但是认可25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00元交通费发票虽然难以核实其关联性,但是原告受伤看病必然要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往返距离以及就医次数,并结合当地出租车收费标准,原告为就医支出300元交通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大地××提交的证据1《人伤案件首次(后续)调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调查报告是保险公司内部资料,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大地××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经济危机影响该公司效益不好,原告自2008年11月下旬开始实际已经没有去该公司上班。本院认为被告大地××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固定收入及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为经本院向原告原任职的奉化市万利电子公司核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两个月之前即2008年11月出勤14天后已经辞职,没有工资收入,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故对被告大地××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奉化市大成路某某往东行使至与桃源路交叉口时,被被告邬甲驾驶的浙f×××××号轿车刮擦受伤。当天,被告邬甲将原告送至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钱甲腰4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2月10日,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b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甲无责任。11月1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休息时间为6个月,营养费用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邬甲已先后支付给原告9093.59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大地××承保;原告钱甲属非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钱甲因被告邬甲驾驶的车辆刮擦受伤,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甲无责任,因此被告邬甲应当赔偿原告钱甲因此事故受到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钱甲的损失。原告钱甲作为无固定收入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可参照宁波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年28788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同时,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所依据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无法采信,也可参照宁波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诉请的14388元误工费和6640元护理费在该计算标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53.81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25304元/年×20年×10%),误工费14388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5元/天×34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89789.81元。该款由被告大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14388元,护理费6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936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4853.81元由被告邬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9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邬甲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共计4853.81元,该款被告邬甲已支付9093.59元。上述一、二项经结算,原告钱甲尚可获得赔偿款80696.22元。三、驳回原告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原告钱甲负担469.5元,由被告邬甲负担4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