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玖×厂、玖×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玖×厂,玖×公司,冯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玖×厂。代表人黄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玖×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玖×厂(下称玖×厂)、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玖×厂与冯某某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玖×厂以冯某某上夜班时在岗位上睡觉、违反保安职责为由解除与冯某某的劳动合同,但其未能以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玖×厂解除与冯某某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玖×厂应按照冯某某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玖×厂、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玖×厂、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