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长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杭州长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兴。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委托代理人:吴晓洁。被告:杭州长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长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罐头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陈自勇独任审判。因被告长乐罐头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0年2月16日向被告长乐罐头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杜月春、施干戈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乐罐头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诉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长乐罐头公司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向被告长乐罐头公司发放短期贷款200万元,由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长乐罐头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浙江杭州余杭农村���作银行径山支行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7)余民二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此案经强制执行,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长乐罐头公司代偿执行款1906387元。为此,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乐罐头公司支付代偿执行款1906387元,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乐罐头公司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农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07)余民二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长乐罐头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法院判决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收贷收息凭证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结算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代偿执行款合计1906387元的事实。被告长乐罐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农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乐罐头公司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长乐罐头公司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农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乐罐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长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执行款19063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长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杭州长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7元,由被告杭州长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5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人民陪审员 施干戈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