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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圣××公司与上诉人黄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圣××公司,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圣××公司与上诉人黄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2008年11月11日深圳圣××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了《深圳圣××公司业务人员劳动试用期协议书》,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深圳圣××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签合同的责任在于黄某某,深圳圣××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令深圳圣××公司另行支付黄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人民币537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圣××公司主张不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人民币5372.4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为销售人员,其工资与销售业绩挂钩,实行多劳多得,其工资制度实质属于计件工资制。原审根据深圳圣××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折算上诉人黄某某的小时工资后,黄某某的小时工资高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据此,原审作出深圳圣××公司无需支付黄某某加班工资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某某主张深圳圣××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29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32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圣××公司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圣××公司及上诉人黄某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惠贞(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