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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6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梁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5日,被告梁某某因需资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王某某的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梁某某、王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