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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温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63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小南路××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1998年3月17日和1998年9月30日以集资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0.8%,在2004年1月1日前,被告均能按时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但从2004年1月1日起,被告就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至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0.8%,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为17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1998年3月17日和1998年9月30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2001年9月与2003年9月的账务账簿及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1年9月与2003年9月向原告各支付利息720元,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按季度向原告发放每月0.8%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以集资名义向原告陈甲借款30000元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3年12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0.8%支付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陈甲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0.8%,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雄伟审判员  马如君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