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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吕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东横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第一次起诉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无任何感情而言,儿子也一直由原告单独抚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东横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14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吕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吕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9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关系因故失和,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徐某乙一直是由原告父母带养,因此,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成长。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儿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原告承担儿子徐某乙的全部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