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鲁红儿、赵某某民间借贷与陈某某、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鲁红儿、赵某某民间借贷,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鲁红儿、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鲁红儿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年6月9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并由被告赵某某担保。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第一、二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赵某某担保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杜某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09年6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杜某某借到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到2009年6月24日归还,逾期按每天壹仟元计取”,被告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载明“担保期限壹年”。上述款项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仅对借款100000元部分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利息,且约定部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6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本金5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对借款人陈某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金5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