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一、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一,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公路××道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一。被告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拳王××)与被告陆甲观、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拳王××起诉称: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订立二份饲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9-102、010-019),原告根据(09-102、010-019)合同卖饲料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上述销售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为第一被告的行为负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到2010年2月26日止,第一被告欠原告饲料的款项为443155元,在2010年3月2日后第一被告付款共计30000元。现尚欠原告饲料款413155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13155元,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13元,第二被告未履行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律师费10040元。故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即时给付原告饲料款413155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13元及到付清款止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3、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40元及诉讼费用;4、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饲料销售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饲料的权某某务关系及第二被告陆某某作为陆甲观的担保人,及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引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3、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就货物供应及款项往来情况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饲料销售收款对帐单原件18页,证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买卖饲料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所形成的结欠款,结欠款项是443155元;4、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用;5、逾期付款计息说明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陆甲观、陆某某综合答辩称:被告陆甲观与原告是存在饲料买卖关系,但被告陆甲观基本都能按合同履行饲料款的给付义务,至起诉前结欠饲料款141378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甲观承担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方认为欠款141378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诉讼请求都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车某某是原告的业务员;2、银行汇款凭证28份、收款凭证2份,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1月26日双方都按约履行这个没有异议。从2009年11月21日到结束的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某某告款项735000元,原告业务员车某某负责代为收取饲料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15份,证明:被告之前也是通过车某某支某某告饲料款;4、2010年3月1日收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向某告购买饲料,支出现金为18040元,根据合同应当给予被告回扣1750元,这部分款项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5、2010年4月7日车某某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关于收款金额的证据材料,证明所涉的款项与原告方提供的28份付款凭证是相一致的,还认可了2009年12月29日给付15000元,2010年2月给付28882元,两项合计43882元。另证明从2009年11月到2010年3月份被告一共支付饲料款项为778882元,交易量为922010元,减去付款,还欠143128元。再减去1750元的回扣,就是被告同意支付的款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客观,据此向被告方某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材料系原告根据被告陆甲观欠款确认单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而来,且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为被告陆第观与案外人车某某之间的往来账,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这是车某某跟陆甲观之间的资金往来,跟本公司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拳王××与被告陆甲观签订两份饲料销售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某某观供应畜禽配合饲料;结算方式为:“月结账,每月26日结断账目,30日前付20%饲料款,下月20日前付清全部饲料款,如果20日不付清停止供货”。合同还约定担保期间为二年,从合同履行期终止之日起计算,并约定需方(即被告陆甲观)和担保方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的费用由需方和担保方负担(包括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两份合同均由被告陆某某在担保栏内签名,该担保栏内注明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某某观供货,并于每月的26日与陆甲观对账,并由陆甲观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至2009年10月26日,被告陆甲观均能按约支付货款,从2009年11月26日起陆甲观开始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至2010年2月26日对账时结欠原告货款443155元,由陆甲观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陆甲观于2010年3月10日、3月19日分别付款15000元,实际结欠原告货款413155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讨,由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040元。另查明,被告陆甲观支付货款的方某某通过原告业务员车某某支付,车某某认为其与陆甲观之间还有民间借贷行为,帐上往来有部分系陆甲观归还借款,而被告陆甲观则认为其与车某某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其汇入车某某帐上的款项均为支付给原告的饲料款,故实际结欠原告的款项为141378元,而被告陆某某则认为要其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观供货,并按照约定于每月的26日与其对账,被告陆第观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对其收货及付款情况应当明知,故其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上签名视为对其欠款的确认,至于其与车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由其与车某某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因此,陆甲观结欠原告货款4131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某作为陆甲观的儿子,为其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在合同担保栏内签名,应当认定为陆甲观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该两份合同中均明确了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观应付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13155元;二、被告陆甲观应赔偿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13元(分段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及对本金413155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陆甲观应赔偿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4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陆甲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陆某某对上述款项及应由被告陆甲观承担的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3元,减半收取3856.50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合计诉讼费6576.50元,由被告陆甲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