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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张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张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利英、周某,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在江口××××号对出路段,被告张乙自东往西行驶时追尾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现场移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髓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等。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现遗颈椎畸形愈合伴颈部活动度的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325.72元、误工费16058元[(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2294元/月]、护理费12480元[(住院29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1个月需2人陪护+3个月需1人陪护)×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025.2元(10007元/年×18年×22%)、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49958.92元。原告要求被告张乙赔偿149958.92元。被告张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承担60%。2、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就存在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2处疾病,被告在住院期间将这部分疾病一并进行了治疗,这2处疾病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与鉴定费被告不愿意承担。3、原告已达到63周岁,依法不享受误工费,另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也不合理。原告张甲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追尾撞伤原告,之后移动事故现场并负主责的事实,但原告方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方面不妥当,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证据3、台一医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要营养支持的事实。张乙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前就有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的疾病。证据4、住院费某某单、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经治疗形成的医疗费用及费用的合理性。被告认为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休息的时间及住院和休息期间的陪护要求。被告张乙质证后认为休息时间太长。证据6、鉴定费发票和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乙认为该份鉴定是针对交通事故之前的疾病所进行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原告家庭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虽然达到60岁以上,但其还是在工作劳动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考虑误工费。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是出租车的发票,且大多是连号的,存在不合理。被告张乙未举证。本院根据被告张乙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合理性及颈3-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精诚(2010)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甲的颈椎间盘突出主要为自身疾病所致,外伤起到次要作用;椎管狭窄为自身疾病所致。术后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九级伤残,但依照浙江省司法厅会议纪要有关规定,被鉴定人的情况不宜做伤残等级评定;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地奥司明片257.95元,9月22日的尿比重、尿常规、以及电解质检测等检查69.80元,针对椎管狭窄手术治疗的颈椎钛网片945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和实体上均有不妥,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起诉时伤残等级尚未鉴定出来,要求金华精诚鉴定所鉴定的是医疗费的合理性,并没有涉及伤残等级;同时,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行业协会的会议纪要,而会议纪要不应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再则,金华精诚鉴定所与台州博爱鉴定所在鉴定资质上是同级的,且台州博爱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更专业,因此,金华精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被告张乙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对有疑问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确定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作为重新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也无不当,因此,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作出的该份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亦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6,本院认为医疗费和伤残等级已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医疗诊断证明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存在连号现象,存在后补的嫌疑,但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需要人护理及适当的休息也是合理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原告家庭的户口本,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实能反映出原告在经营其家庭开办的超市,且被告张乙在庭审时亦承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张甲去卖杨某,可见原告张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且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交通费发票,因原告受伤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6日12时30分,在江口××××号对出路段处,被告张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往西行驶时追尾同向行人原告张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乙将原告张甲送往医院,事故现场移动。同月30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一医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存在:颈3-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髓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高血压病、糖尿病。于2009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营养支持。同年9月25日,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2010年1月11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张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甲于2009年6月26日的交通事故中致颈3-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髓损伤,现遗颈椎畸形愈合伴颈部活动度的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张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合理性及颈3-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甲的颈椎间盘突出主要为自身疾病所致,外伤起到次要作用;椎管狭窄为自身疾病所致。术后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九级伤残,但依照浙江省司法厅会议纪要有关规定,被鉴定人的情况不宜做伤残等级评定;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另查明,原告张甲1947年2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乙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8325.72元,根据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应剔除不合理费用9777.75元,故原告合理的医药费应为48547.97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6058元[(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2294元/月],本案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自身疾病的因素,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住院29天加上出院后休息1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证明,故其合理的误工费为4189元[(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71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2480元[(住院29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1个月需2人陪护+3个月需1人陪护)×60元/天],考虑到原告自身疾病的因素,本院调整为3540元[(住院29天1人陪护+出院后1个月1人陪护)×6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该部分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025.2元(10007元/年×18年×20%),由于原告病情主要为自身疾病所致,外伤仅起到次要作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中25%的损失,即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9006.3元(10007元/年×18年×20%×25%)。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受伤后鉴定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八、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本案实际酌情调整为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353.2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行人张甲,造成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甲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乙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张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5482.62元,原告自负20%。鉴于原告的九级伤残系原告自身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所导致,两者不可或缺,故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予以认定,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25%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九级伤残主要是自身疾病所致这一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至于原告关于被告张乙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482.62元(含被告张乙已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张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940元(被告张乙已预付),合计409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2548元,被告张乙负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章俏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