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桦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柳景东、张明、商绍祥、王玉香、马桂荣、董晓明、李祥刚、吴玉山、王世才与矫玉芹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桦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柳景东,男。原告:张明,男。原告:商绍祥,男。原告:王玉香,女。原告:马桂荣,女。原告:董晓明,女。原告:李祥刚,男。原告:吴玉山,男。原告:王世才,男。委托代理人:张云枫,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玉芹,女。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景东、张明、商绍祥、王玉香、马桂荣、董晓明、李祥刚、吴玉山、王世才与被告矫玉芹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景东、张明、商绍祥、王玉香、马桂荣、董晓明、李祥刚、吴玉山、王世才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枫,被告矫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原本为住宅使用性质的房屋,擅自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用于从事托老所的商业活动。被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音、气味污染及托老所老人病故后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精神上、心理上的影响,给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由于被告的商业活动,使四号楼居民生活秩序混乱、环境嘈杂,增加了小区内的不稳定因素,给原告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造成了极大影响,故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利用其住宅从事托老所的商业经营活动,恢复房屋住宅的使用性质。被告辩称:被告开办的托老所所使用的房屋是在2006年5月份购买的。购房后经过民政部门批准在该房屋内开办托老所。用购买的房屋开办托老所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物权法》是在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不具有溯及力。在该法实施之前,并没有法律规对原告利用住宅开办托老所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也不受《物权法》的制约。原告开办托老所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明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等人是神洲小区四号楼的居民。证据2,桦甸市民政局出具的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在神洲小区经营托老所的事实。证据3,桦甸市房地产管理出具的私产证书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所有,该房屋的使用用途为住宅。证据4,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在其房屋外悬挂玉芹托老所牌匾,并经营托老所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神洲小区四号楼一单元开办桦甸市玉芹托老所是经桦甸市民政局依法审批开办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虽经合法取得,但在民政部门没有给被告办理年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档案材料二份,证明被告用神洲小区四号楼一单元的房屋开办托老所的时间为2006年9月10日。证据3,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对自己开办托老所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神洲花园小区四号楼业主。被告的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2006年9月10日,被告经桦甸市民政局批准,在神洲花园小区四号楼一单元一楼开办了玉芹托老所,经营至今。被告开办托老所未经原告等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时间虽在我国《物权法》实施之前,但《物权法》实施之后,被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仍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侵害了居住于本栋建筑物内原告等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关于:“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玉芹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停止利用其住宅从事托老所的经营活动,恢复房屋的住宅使用性质。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矫玉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