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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永升与递铺镇三友社区凤凰山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升,递铺镇三友社区凤凰山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赵永升。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凤凰山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秉秋。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原告赵永升与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凤凰山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升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凤凰山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升起诉称,原告因婚嫁于2007年5月2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小组,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9年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0元,未向原告分配土地征用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凤凰山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2007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但其没有承包地,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应享受土地分配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户口登记簿五页,证明原告赵永升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类型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不享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在村改社区后均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书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土地征用费分配表一份,证明被告村民小组人均分配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人均30000元,而是村民小组中的185.5人每人分配了30000元;本院对被告村民小组中的185.5人每人分配了30000元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山西省平遥县襄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原户籍地襄坦村、组不享受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待遇;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在村没有享受,可能在组享受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单位提供的与个人主观感受无关的客观情况陈述,性质属于书证,从证据的内容看,原告在村、组均不享受一切经济待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村民小组规章制度一份,证明原告应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的事实;被告质证该规章制度只有23人签名,而被告村民小组户主代表是65人,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规章制度只有23人签名,具体到会人数不详,且大多数户主未签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2010)湖安商初第230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未享受30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凤凰山村民小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村民小组在册人口202人,实际参予分配人员185.5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陈述是客观事实,同时也证明了本案原告未享受土地分配款。证据二、倪金凤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承包地,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在被告处就具有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有无承包地与不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永升于2007年5月2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小组,成为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9年被告部分土地征用后,在册人口202人中的185.5人每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30000元,但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同时原告赵永升在原户籍地也未能享受任何利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故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3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承包地,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此主张与现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凤凰山村民小组给付原告赵永升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诉讼费605元,由被告递铺镇荷花塘村周湾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