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连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连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王某乙,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7年5月25日领证结婚。婚初感情一般。1998年6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争吵,弄得家无宁日。2003年7月,被告无故与原告争吵后,抛下儿子离家到上海,经原告多次规劝都不回来,现双方已分居7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6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6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但自法院判决至今,被告既没回家,也不见踪影,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2009年6月份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6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7年5月25日领证结婚。1998年6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6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见好转,原告再次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两次提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均不到庭应诉,显示其对夫妻关系采漠然置之态度,而且从第一次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婚生子王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香     隆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